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造型指導服務合同中約定解除時退還全部服務費,但已經(jīng)提供等價服務,服務費如何退還?
【原創(chuàng)】文/汐溟
造型指導服務合同中約定,若因服務提供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解除的,服務提供方應退還已經(jīng)收取的全部服務費。履行中委托方支付了90%的服務費,服務提供方存在違約行為。委托方行使法定解除權,同時依據(jù)合同約定,要求服務提供方足額退還已經(jīng)收取的服務費。但是,服務提供方雖有違約行為,但也提供過造型指導服務,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義務。這種情形下,造型服務提供方如何退還委托方服務費?是全部退還還是扣除已提供服務等價的服務費后退還剩余部分?
根據(jù)《合同法》九十七條的規(guī)定,合同解除后,尚未履行的,終止履行;已經(jīng)履行的,根據(jù)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(zhì),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、采取其他補救措施,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。對于已經(jīng)履行過的合同,解除后法律后果的選擇與處理應受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(zhì)的限定。造型指導服務合同是持續(xù)性合同,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(nèi),服務提供方持續(xù)為委托方提供服務。就履行情況而言,委托方支付了服務費的90%,服務提供方的服務量雖然不易計算,但既然是持續(xù)性的合同,且存在服務期限的約定,以完成期限計算履行程度較為合理,假定服務提供方已經(jīng)完成服務期限的90%。造型指導具有服務合同的性質(zhì)。服務提供方利用自己的知識、經(jīng)驗及技能為委托方提供造型指導,委托方接受其指導,即受領并保有其利益。對服務提供方而言,提供的服務一經(jīng)完成即無法收回,因而無恢復原狀的可能。如果依據(jù)我國法律對解除效力的規(guī)定,委托方支付的服務費與造型服務提供方提供的服務量相當,盡管服務費屬于貨幣,可以退還,但服務完成后無法恢復,因此,委托方解除合同后,可以要求服務提供方賠償損失,但不應要求退還已收取的服務費。
服務提供方為委托方提供了服務,且與其支付的服務費相當,委托方也獲取了合同利益。如在解除時要求服務提供方退還已收取的全部服務費,對服務提供方明顯不公。對于退還服務費的權利主張,委托方依據(jù)是若因服務提供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解除的,服務提供方應退還已經(jīng)收取的全部服務費的約定。該約定明顯與前述法律規(guī)定不一,即其免除了合同履行情況及合同性質(zhì)的束縛。該約定是否有效?是否應該能得到支持?
對于合同解除后法律效力的約定,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,只要是真實的意思表示,未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的強制性規(guī)定,即為有效。法律應予尊重,當事人亦當遵守。
我國《合同法》第九十七條關于解除法律效力的規(guī)定,并未明確解除的緣由,即未限定為法定解除或約定解除。按一般的理解,應該包括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,更準確地說,應該是排除當事人對解除效力存在約定之外的一切解除場合。亦即,如果當事人對解除效力有約定,應以約定為先;如無約定,則應適用法定。本文所討論的問題中,根據(jù)實際情況,約定如被執(zhí)行則有違公平;如被否定,則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將被剝奪。自由優(yōu)先于公平,約定應被遵守。服務提供方在合同解除后應根據(jù)合同約定,向委托方退還已收取的全部服務費。
直觀地看,該種處理方式不盡合理。但該約定自帶懲罰基因,設定的目的意在約束服務提供方嚴格履約,而該條生效與否,完全取決于服務提供方自己。如服務提供方自覺遵守合同,無違約行為,則該條無適用的可能。該條的設定出于服務提供方自愿,而其效力的啟動又是服務提供方自己的過錯。在這個角度看,此種處理方式不夠公平嗎?
支持本文結(jié)論判決為成都市錦江區(qū)人民法院(2018)川0104民初7748號民事判決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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